|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一 條
|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 二 條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 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 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 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 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 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 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 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
|
第 三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
|
第 四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 制之有關事宜。
 
|
|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
第 五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六 條
|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 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 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 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 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七 條
|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
第 八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 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 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 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 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 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 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九 條
|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 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 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
第 十 條
|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 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 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 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 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 事項。

|
|
第 十一 條
|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 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 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
|
第 十二 條
|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 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
第 十三 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 品質狀況。
|
|
第 十四 條
|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 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 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 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
|
第 十五 條
|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 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十六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 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 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 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 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 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 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十七 條
|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 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 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 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 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 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
第 十八 條
|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 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 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 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 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 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十九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 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 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
|
第 三 章 防制
|
|
第 二十 條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 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 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 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 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 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 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 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 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 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 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 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 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
第二十七條
|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 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 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八條
|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 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
第二十九條
|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 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 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 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 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 、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 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 ,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 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
|
第 三十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 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 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 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 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二條
|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 染源之操作。

|
|
第三十三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 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 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五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 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 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 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 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 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 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 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三十八條
|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 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
|
第三十九條
|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
第 四十 條
|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 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二條
|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 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 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三條
|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 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四十四條
|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五條
|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
第 四 章 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 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四十七條
|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四十八條
|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
|
第四十九條
|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五十 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